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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2008-03-28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
3
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从事外币兑换;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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