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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 2008-03-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11212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12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0 公布,自20022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六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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